西华大学自制实验设备管理办法

发布者:jwc发布时间:2019-12-02浏览次数:399

西华大学自制实验设备管理办法

西华行字〔2017251

 为了进一步规范学校教学、科研及学科建设中自制实验设备(简称自制设备)的申报和管理,做好全校教学和科研自制设备工作,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提供条件保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自制设备包括:通过各教学、科研单位自行研制、设计和加工制造的面向教学、科研的实验仪器设备;对现有实验设备进行必要改制以便更好地满足实验教学需要。自制设备原则上不能为试制设备,即自制的实验设备必须是能够在我校教学或科研中使用并能产生良好效益的产品。

第二条  在有利于提高我校教学、科研水平,充分开发利用现有实验仪器设备的前提下,学校鼓励自行研制或改制实验设备。

第三条  自制设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立项:

1. 自制设备必须是教学、科研所需的仪器设备;

2. 外购无货(属非标准仪器设备、有一定的专业性等);

3. 外购有货但价格昂贵,自制可明显节省经费,或是有货但不宜用于实验教学;

第四条  自制设备原则上单价不超过5万元。

第五条  自制实验设备按“申请、论证、实施、验收”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六条  教务处负责全校自制设备的立项审核、计划论证、经费安排、协议签订、实施管理、鉴定验收等工作。

第七条  自制设备的立项程序为:以书面形式向学校提出自制设备申请表;教务处组织专家对申请表进行可行性论证;根据论证结论和年度经费情况确定是否列入年度设备计划,并报分管校长审批。

第八条  获批准的自制设备项目须由项目负责人与教务处签订《西华大学自制实验设备委托协议书》。经费超过4万元的自制实验设备项目,应将项目经费预算单交学校审计处审核确认后,再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三章  过程管理

第九条  自制设备委托协议签订后,项目负责人到计财处办理经费使用账本,专款专用。

第十条  项目经费下达后,项目负责人应按计划抓紧实施。每年年底,项目负责人必须书面向教务处汇报工作进展。如不能按原计划完成的项目,项目负责人须向教务处书面报告原因及预计完成时间。

第十一条  自制设备研制过程中,如发现与申报内容不符或有损害学校利益行为,教务处将冻结项目经费或终止该项目。

第十二条  自制设备周期应尽量安排在一年内完成,最多不能跨越三个年份。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自制设备项目经费由教务处统一掌握。项目负责人凭经费账本在协议范围内使用,原则上超支不补。

第十四条  负责自制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力求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严禁将经费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每台自制设备的硬件费(包括元器件、耗材等)原则上不低于项目经费的70%

第十六条  自制设备经费使用,由项目负责人统筹安排,以借款或报销方式办理各种财务手续,教务处根据项目计划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项目组人员的绩效,视自制设备的技术复杂程度,工作量大小及设备质量情况,按项目金额(外购设备、委托加工部件除外)的10%30%比例提取,由教务处审批支付金额。原则上待项目验收完成后支付。

第五章  鉴定验收

第十八条  自制设备项目完成后,由项目负责人提交项目验收所需的全部材料,教务处组织专家对自制设备项目进行验收。项目验收报告由教务处存档,并作为项目参加人员考核、提职、晋级的依据。

第十九条  自制设备项目所取得的成果可申请职务发明专利或进行技术成果转让,教务处负责组织办理。

第二十条  经验收合格的自制设备,由项目负责人到教务处按项目决算费用办理报增固定资产、建帐等手续后,到计财处办理票据报销手续。

第六章  奖惩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自制设备的顺利完成,发挥投资效益,学校将对自制设备项目进行全程追踪管理,视执行情况予以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验收合格、达到预期目的、经费开支清楚、手续完善的单位或个人,学校除承认其工作量外,还将推荐参加学校教学、科研优秀奖申报。

第二十三条  对验收不合格或自制设备的性能指标达不到技术要求的,除冻结其经费外,学校将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

1. 对一万元以下的自制设备,当事人须向学校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2. 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自制设备,除当事人向学校提交书面检查报告外,还扣发当事人三个月工资及津贴;

3. 四万元以上的自制设备,除对当事人进行上述第2条惩罚外,还要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并全校通报批评,三年之内,当事人不得向学校申报购置任何设备。

4. 对自制设备立项后不按期完成的项目或严重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者,学校将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并视情况轻重终止项目执行,责成项目负责人书面检查,或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乃至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授权教务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